(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与金志文、张文英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金志文;张文英;金红梅;金进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711号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陆金明。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文,男,1957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文英,女,195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金红梅,女,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金进华,男,193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金志文、张文英、金红梅、金进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文英、金红梅、金志文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发生的合同纠纷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向松江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悖,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选定第2种方式解决:1、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2、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按照双方上述约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华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