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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接触较少,了解甚少的情况下,草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后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9日生女儿刘某乙,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找事生非,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2013年4月原告怀孕,被告及家人得知孩子是女性时,便强迫原告去引产,原告不同意,被告虐待原告,整日吵闹,并将原告在八刘街服装店门市的钥匙给收走,原告被迫离开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9日生女孩刘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4月因生气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0)聊东结字001776号结婚证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均应在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多加沟通,共同维护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虽因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之诉求未能达到法定离婚之要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