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长江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长江。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长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陆长江到其同屯农家玩,乘其家人都已外出时两次窃取农的稻谷共90市斤,以每斤1.2元的价格出售,得赃款后陆长江用于吸毒花费。2、2013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陆长江先后三次窜到靖西县金山街269号梁某某住宅的四楼,撬门进入房主存放物品的房间,分别窃取5KG和14.5KG装的液化气钢瓶各一个、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作案后分别向梁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销赃共获币140元,均用于吸毒花费。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某被盗之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7元。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陆长江六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长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长江为吸毒人员,为吸毒实施了以下行为:1、2012年,被告人陆长江家因拆房重建,陆长江与同屯农的儿子是好朋友,曾借宿农家。12月间,被告人陆长江乘农家人外出之机,两次用白色编织袋窃取农农谷仓的稻谷共92市斤,以每市斤1.2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用于吸毒。2、2013年4月份,被告人陆长江在靖西县环球购物中心的“五味全”餐厅当厨师,餐厅老板安排被告人陆长江在租房靖西县新靖镇金山街269号房梁某某家住宿。4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陆长江先后三次窜到梁某某四楼的储物室,分别窃取5公斤容量的液化气钢瓶一个、15公斤容量的液化气钢瓶各一个、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作案后分别将以上赃物卖给梁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获赃款人民币共140元,所得赃款均用吸毒。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某被盗的5公斤容量的液化气钢瓶价值72元、15公斤容量的液化气钢瓶价值135元、格兰仕牌微波炉价值1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57元。破案后,涉案的微波炉和两个液化气钢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以上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立案登记表,被害人农陈述,证人梁某某、梁某某、陆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证言,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相片,被告人陆长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陆长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本起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5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长江多次盗窃、为吸毒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