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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绰号:涛涛,男,1995年5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窜至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村老市街224号韩某甲家门口,翻门入室后先在一楼冰柜内盗出三罐价值人民币10.5元的加多宝凉茶饮料并当场喝掉一罐,接着又窜至二楼房间翻找值钱的钱物,盗得一条价值人民币68元的灰白色裤子和一条价值人民币40元的黑色腰带并当场穿着于身上。后在被告人苏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被告人苏某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