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小山东”),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5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于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陶泾北路91号农业综合服务部二楼王怀献租房,采用推门等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置的白色直板智能手机1部。2、2013年7月30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村日辉桥5号被害人包定云租房,采用溜门等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包松黑色触摸屏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于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本次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实施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包松的陈述,证人张某、包定云、包某、周某、周金祥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凌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