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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某,婚后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喝了酒就对我拳打脚踢,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根本没有家庭责任可言。我与被告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同年3月份我向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同年6月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继续分居,被告找人把我绑回家,把我锁在家里,后来我跳窗出来报了警,并在青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耳周外伤,头部外伤。在法院第一次判决后,被告经常恐吓我和我的家人,甚至动手打我,被告的行为已经对我的人身造成威胁,构成家庭暴力,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赵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夫妻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赵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出现裂痕。2012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同年4月24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长虹牌2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木质双人床一张(含床垫)、大阳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毛毯一床、木质长方形餐桌一张、餐椅六把、九阳豆浆机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皮沙发一套(一大两小)、贵妃椅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鲁G771**号五菱兴旺牌面包车一辆、三星相机一部。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本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但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不和,原告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赵某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其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三、原告婚前财产长虹牌2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木质双人床一张(含床垫)、大阳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毛毯一床、木质长方形餐桌一张、餐椅六把、九阳豆浆机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皮沙发一套(一大两小)、贵妃椅一个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三星相机一部归原告所有,鲁G771**号五菱兴旺牌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