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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麒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维科与被告袁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科,袁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麒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赵维科。委托代理人杨龙刚,兴文县晏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朝伦。被告袁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责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维科诉被告袁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维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维科承担。审 判 长  邓 均审 判 员  杨 刚人民陪审员  熊桂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