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黄结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结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黄结弟,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二路22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公司职员。原告黄结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结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结弟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驾驶粤R×××××号车行至大观街××南门街交叉路口时,与潘金财驾驶粤R×××××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金财和粤R×××××号摩托车乘客郑中权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潘金财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为伤者潘金财垫付了医药费26000元,为郑中权垫付了医药费、误工费1200元,该费用已经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461号和(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85号判决确认。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在被告公司为粤R×××××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但是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尚有7000元拒不赔付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原告黄结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3、保险单,拟证明粤R×××××号车已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4、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为粤R×××××号车的实际支配人和经营者。5、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垫付了27200元的事实。7、理赔计算书,拟证明被告只赔付了21935.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理赔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7时25分许,潘金财驾驶载着郑中权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观街往学宫街方向行驶,通过大观街××南门街交叉路口时,与右侧道路驶来由黄结弟驾驶的粤R×××××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潘金财、郑中权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1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金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结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中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26000元医疗费给被告潘金财。2012年8月15日,原告黄结弟、被告潘金财以及郑中权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三方约定:“1、由黄结弟预先支付郑中权人民币1200元作为郑中权治疗费用及误工费等;2、在本宗事故责任认定后,按国家标准黄结弟、潘金财按交警认定支付治疗、误工费。……”此协议签订后,原告黄结弟支付了1200元赔偿款给郑中权,其中郑中权的医疗费为523元,剩余部分为郑中权的误工费。郑中权为清远市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湖分公司的导游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额部、左颈部挫伤,医嘱建议不适随诊、休息一周。原告黄结弟驾驶的粤R×××××号车登记车主为清远市二运出租车公司。2012年6月15日,被告黄结弟(合同乙方)与被告清远市二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发包粤R×××××号出租车给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每月需向乙方支付车辆保险费、路费、年票、年审、二级维护过台费用、交通建设费、定额营业税、综合服务费等承包款5480元。乙方在承包过程中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收自留、欠收自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潘金财诉黄结弟、清远市二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粤R×××××号出租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潘金财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潘金财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潘金财车辆损失260元及施救费70元,三大项合共赔偿120330元。确定黄结弟应赔偿潘金财29010.60元,扣减其已支付给潘金财的26000元医疗费,黄结弟尚需赔偿潘金财3010.60元。该民事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后,均无当事人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2年12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黄结弟诉潘金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2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黄结弟损失2000元;潘金财赔偿黄结弟损失367元;对于黄结弟支付给郑中权的赔偿款1200元,由黄结弟与郑中权各承担50%,故判决潘金财返还黄结弟垫付给郑中权的赔偿款600元。对于黄结弟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返还26000元医疗费的请求,因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而未处理。该民事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后,均无当事人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后黄结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理赔,要求其赔偿26600元,但该保险公司仅向黄结弟支付了21935.35元,余款4664.65元没有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结弟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4664.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认为其拒赔是因为上述费用中包括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伤残鉴定费、定损费、保管费、租床费等,而这些都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向潘金财支付了医疗费26000元,向郑中权支付了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1200元的事实,在本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461号、(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了确认,且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述两笔款项中,潘金财已向黄结弟返还了600元,被告已向黄结弟赔偿了21935.35元,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4664.65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因为上述费用中涉及到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伤残鉴定费、定损费、保管费、租床费等,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而本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支付给潘金财的26000元为医疗费,并不包括其他费用,且对于医疗费中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原告支付给郑中权的600元,本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该费用包括医疗费和误工费,根据上述理由,被告也应当赔偿。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66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结弟支付保险赔偿金4664.6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