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诈骗���于2013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在获悉被害人易某乙女儿张某某高考成绩不理想后,假借自己有朋友能帮易某乙女儿张某某就读于宁波大学商学院,并需要活动经费人民币50000元为名,先后2次从易某乙处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告人王某将该款全部用于偿还自己债务。期间,被告人王某为了掩盖诈骗事实而替易某乙女儿张某某联系上海市金桥专修学院(专科)就读,因张某某不满意该校而未果。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易某乙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录取通知书,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往来短信、银行对账单、扣押清单、收条,被害人易某乙的陈述,证人易某甲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并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谅解,有协议书、谅解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新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