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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安全与永嘉县洁绿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张安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兰芬。被告:永嘉县洁绿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洁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建秋。原告张安全为与被告永嘉县洁绿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绿蓝生态农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芬、被告洁绿蓝生态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建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全诉称:原告于2003年至2013年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月工资也逐年增加至28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并因工作劳累过度经诊断为全身肌肉严重受伤,被告本应该体谅照顾老员工,却于2013年1月份把原告的工资降为2200元,变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业经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原告认为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22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一、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张安全补缴2003年5月至2013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安全补充陈述:原告于2003年5月至2009年8月确实在西岙乡西茂生态开发场工作,但该农场是被告代理人父亲开办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代理人的母亲,原告是应被告代理人要求才于2009年9月1日到洁绿蓝生态农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从2003年5月起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安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张安全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永劳仲案字(2013)第22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洁绿蓝生态农业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07年11月份成立,于2009年8月份与陡门乡东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场协议。原告称其于2003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不实。实际上,原告是从2009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份,在此之间原告是在西岙乡西茂生态农业开发场处工作。2012年之前,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被告为规范用工制度与原告签订了农业劳务协议。在谈及养老保险问题上,因原告提出其在重庆老家参保价格比较低,双方一致同意将被告需为原告缴纳的保险费用以工资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并签订了自愿放弃社会养老保险的书面承诺。因此被告无需再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洁绿蓝生态农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业劳务协议及自愿放弃参加养老保险的承诺,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已包含社会养老保险且原告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参加养老保险的事实;2、领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被告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洁绿蓝生态农业公司对原告张安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安全对被告洁绿蓝生态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不识字没有看劳务协议的具体内容,协议上的手写内容是被告事后添加的,且双方约定工资包括社会保险以及原告承诺放弃养老保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证据2中2009年、2010年、2012年的工资结算无异议,但2011年原告夫妇两人的工资合计是3700元/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张安全提供的证据,被告洁绿蓝生态农业公司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洁绿蓝生态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洁绿蓝生态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双方对原告于2009年9月至2013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这一事实不存在争议,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洁绿蓝生态农业公司系从事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及家禽家畜养殖的企业。原告张安全自2009年9月起至2013年1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从事农业劳作。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业劳务协议,其中载明:本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工资每月2800元(包括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乙方(原告张安全)已在其他地方办理社会保险,按照本人有关承诺执行;无其他保险和福利待遇约定。此外,原告于同日签订了《自愿放弃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承诺》,承诺放弃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后因双方对社会保险存有争议,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洁绿蓝生态农业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5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2013年8月27日,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第2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洁绿蓝生态农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张安全补缴养老保险(时间从2012年5月计算至2012年12月),所有保险费用由张安全自行负担;二、洁绿蓝生态农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张安全补缴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由张安全自行负担。后张安全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以及养老保险的缴纳问题。劳动关系的成立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负有该举证责任。原告以其自2003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工作的西岙乡西茂生态开发场系被告代理人亲属开办且原告应被告代理人要求才转至洁绿蓝生态农业公司工作为由要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3年5月起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单位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3年1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养老保险的缴纳问题,被告以双方在劳务协议中约定以工资方式支付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且原告已书面承诺放弃养老保险作为抗辩理由。因社会保险缴纳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且必须依法定形式履行,不能以折算工资的形式代替,故原、被告的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仍应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原、被告于2013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应补缴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又因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向原告支付的月工资已包含养老保险费,故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应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以及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则只需承担其个人应缴纳部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洁绿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安全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补缴时间为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并缴纳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以及2013年1月单位负担部分的保险费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所有保险费用,以及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2013年1月个人负担部分的保险费用由原告张安全负担);二、驳回原告张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永嘉县洁绿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熏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