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德普与被告付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普,付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赵德普,男,193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村。被告付明亮,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米家沟村村民,住该村。原告赵德普与被告付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德普诉称,2001年6月5日,被告付明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每月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不予清偿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6月5日计算至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明亮答辩称,其与被告的借款是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但是原告的女婿曾于2003年向被告付明亮借款19600元,其认为此笔借款应在该诉讼借款中扣除。被告又称,其曾在2004年给原告购买3盒冬虫夏草和两瓶藏红花共花费2000元,认为应该在该诉讼借款中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条一张,证明被告曾于2001年农历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为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01年6月5日,被告付明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每月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拒绝清偿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6月5日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德普与被告付明亮的借贷关系明确真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被告付明亮作为实际借款人,其应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明亮偿还原告赵德普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6月5日计算至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独任审判员 曹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买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