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蜀民一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桥与唐慧君、解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桥,唐慧君,解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111号原告:陈桥,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坤,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慧君,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解国庆,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陈桥与被告唐慧君、解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桥的委托代理人王栓继、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国庆、唐慧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桥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解国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0万元人民币给解国庆使用,期限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利率为月息2%,逾期利息为双方约定利率的2倍。被告解绍年与被告李绍明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解国庆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解国庆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解国庆直至2012年11月份才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被告解绍年、李绍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5万元及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3月19日月息4%计78305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陈桥撤回了对解绍年、李绍明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保证合同,证明解绍年、李绍明为解国庆提供担保(当庭提供);4、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银行转账回单两份及其说明,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金额转入被告解国庆账户;5、承诺书一份,证明解绍年承诺还清,实际只偿还15万元。被告解国庆、唐慧君未举证,亦未答辩。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5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解国庆(甲方借款人)与陈桥(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甲方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一天赔偿出借方经济损失(逾期按实际借款总额×双方约定利率二倍计算)。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另查明:解国庆与唐慧君系夫妻关系,解国庆系解绍年之子。2012年3月12日解国庆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收到陈桥同志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解国庆”。次日从潘亚男徽商账户转给解国庆50万元,从俞海芳建行账户转给解国庆150万元。原告自认2012年11月1日被告已归还本金15万元。另查明:自2012年5月1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65%(一年至三年),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1日,2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49238.4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18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84706元,以上利息合计434544.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解国庆向陈桥借款2000000元,解国庆已归还150000元,解国庆与陈桥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解国庆未归还借款,陈桥向解国庆主张还款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陈桥要求解国庆支付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3月19日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783057元,对于超过434544.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桥要求解国庆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息4%支付利息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对于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陈桥要求唐慧君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务虽发生于解国庆与唐慧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桥借款2000000元于解国庆,其数额较大,陈桥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解国庆出借时唐慧君在场及对唐慧君是否知晓解国庆向其借款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唐慧君分享到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也不能视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桥诉请要求解国庆对本案中唐慧君的举债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桥偿还借款185万元,利息434544.4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解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