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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2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2438号原告刘建军,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定代表人董双成,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军诉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彦峰、王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人险三门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16时05分,在南四环黄郭路向西400米畅兴物流处门口,张克峰驾驶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畅兴物流园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建军驾驶的粤B×××××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建军受伤、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张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军无责任。张克峰驾驶的豫M×××××和豫M×××××挂系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并在被告人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修车费、估价费、拆检费、施救费等共计18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四张;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拆检费、施救费发票两张;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三页;6、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7、住宿费发票一张。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人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1、车辆损失应当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险三门峡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没有提交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6时05分,张克峰驾驶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号大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畅兴物流园时,与原告刘建军驾驶的粤B×××××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建军受伤,原告刘建军所有的粤B×××××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张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粤B×××××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05023元。为此原告刘建军支付评估费3500元、拆检费10502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16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克峰的起诉,本院当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刘建军撤回对张克峰的起诉。另查明,张克峰系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豫M×××××和豫M×××××挂在被告人险三门峡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均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克峰驾驶豫M×××××车与刘建军驾驶的粤B×××××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建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军无责任,张克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应当对张克峰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豫M×××××和豫M×××××挂在被告人险三门峡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5023元、评估费3500元、拆检费10502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16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交通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9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军车���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军车辆损失费103023元、拆检费10502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165元,共计113950元;三、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