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美姬与被告魏华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姬,魏华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郑美姬,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被告魏华锦,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郑美姬与被告魏华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彪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华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姬诉称,被告魏华锦于2011年5月份因经营运输需要,向原告经营的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购买轮胎。共欠原告轮胎款348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原告有权依法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轮胎款3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一年期利率6.00%)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华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美姬为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业主,被告魏华锦为驾驶员。2011年5月14日,被告至原告店铺购买并安装了壹套价值为3480元的“风驰通”牌轮胎,因当时被告未予付款,故出具欠据于原告。该《欠据》载明:“今欠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人民币(大写)叁仟肆佰捌拾元,(小写)3480元。现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款。若逾期,债权人有权依法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债务人收取不高于商业银行四倍的同期借款利息为违约金”;其中“3480”有明显涂改的痕迹。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华锦在原告郑美姬经营的轮胎店购买并安装轮胎,交易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对出卖人即原告的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欠据中的小写数字金额虽有涂改,但大写数字同时也载明了轮胎款金额,相对小写数字而言,大写数字的表达方式更为规范、严谨。因此,小写金额的涂改并不影响轮胎款金额为3480元的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80元轮胎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华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美姬轮胎款3480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华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