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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敏杰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杰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61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杰,曾用名张再俫。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敏杰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7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敏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敏杰与被害人吴某、骆某因生意往来于1997年左右相识。被告人张敏杰为了进货方便,时常借用二被害人的银行账号用于接收其从广东茂名汇到义乌的进货款。2001年年底被告人张敏杰因经营亏损,遂想到利用这个漏洞来骗取二被害人的钱财。同年12月底,被告人张敏杰通过制假证的人伪造了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的电汇凭证,一张为被告人张敏杰汇给被害人吴某的12万元的电汇凭证;另一张为被告人张敏杰汇给被害人骆某15万元的电汇凭证。后被告人张敏杰带着两张伪造的银行电汇凭证到义乌,以当时正值元旦之际,银行电汇不能及时到账为由,向被害人吴某、骆某谎称其已将钱汇往被害人的账户,并将电汇凭证交给二被害人,让被害人先将钱垫付给其。被告人张敏杰以此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2万元,骗得被害人骆某人民币1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骆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王某甲、匡某、王某乙、黄某、李某、陶某的证言;3、银行电汇凭证、义乌市稠州城市信用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账及证明;4、控告状、货物托运结算单;5、身份证明、抓获经过;6、被告人张敏杰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敏杰伪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张敏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张敏杰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张敏杰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吴某、骆某。原审被告人张敏杰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敏杰伪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张敏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张敏杰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张敏杰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曹益军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