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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关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蒋某某、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关民初字第396号原告罗某,男,1980年月×日×生,黎族,农民,住关岭自治县顶云乡。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谢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下马渡镇,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罗某诉被告蒋某某、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蒋某某驾驶贵B123**号“华威驰乐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上瑞线2268KM+800M路口处往关岭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贵G786**号“劲隆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07869.75元。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足双髁骨折并髁关节半脱位。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谢某某系贵B123**号车辆所有人。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48970.7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从业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身体损害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07869.75元;4、护理人员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从业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4726元;6、摩托车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075元;7、被告蒋某某和谢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二被告未答辩。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蒋某某驾驶贵B123**号“华威驰乐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上瑞线2268KM+800M路口处往关岭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贵G786**号“劲隆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足双髁骨折并髁关节半脱位、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足双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07869.7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关岭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关公交认字(2012)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贵B12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某某。保险终止日期至2012年6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蒋某某和谢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贵B123**号车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他人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蒋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违法驾驶致原告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具有雇佣、租赁、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谢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仍对该车享有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被告谢某某应在被告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07869.75元,有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从事摩托车及家电修理,属于技术性行业,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贵州省技术服务行业3038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385/年÷365天×28天=23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28天=840元;4、营养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28天=840元;5、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总金额为1460元的交通费发票,但该笔发票中部分票据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就医时的乘车人数、次数不相符,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说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食宿发票、停车发票属于护理费、交通费系列,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护理人员以二人计算,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罗某工资收入的情况说明和护理人员黄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提供罗某相应工资清册、劳动合同和黄某某近年来的收益情况,因此,两名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护理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224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243元/年÷365天×28天×2人=3412.6元;7、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贵G786**号“劲隆牌”摩托车的更换配件清单,无修理单位加盖印章,也无修理发票予以证实,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609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6093.35元。二、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被告蒋某某、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成忠代理审判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李勇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