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案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谭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唐某通过电话联系圆通速递公司业务员雷某,让雷到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2号17栋2单元402号房的家中收取两个装有象牙的包裹,并分别邮寄往沈阳市和天津市。后该包裹在到达圆通速递公司虎门分拨中心经安防检查时,因其中涉及违禁品而被退回南宁市。经鉴定,唐某所邮寄的两个物品均为象牙制品,参考价值人民币84563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快递公司营业执照、快递单据、情况说明、证人雷某、潘某、高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象牙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非法运输象牙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应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2号17栋2单元402号房将两个装有象牙的包裹交由速递公司业务员,通过速递公司分别寄往沈阳市和天津市;唐某所寄包裹到达圆通速递公司虎门分拨中心,被发现涉及违禁品而被退回南宁市。经鉴定,唐某所寄的两件物品均为象牙制品,参考价值共计人民币84563元。2012年10月8日,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将唐某口头传唤到案,查实有关情况后将其抓获,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3、户籍证明,证实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2年9月10日,公安机关于潘某处接获二根象牙及二个快递包装箱。5、物流单据,证实唐某通过速递公司寄送物品。6、南宁市华贸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包裹发货后被退回的事实。7、证人雷某(速递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29日上午,其到老客户“李某”住处揽收包裹,“李某”将两件包装好的包裹交给其,其依“李某”的要求,于当日将其中一件于当日发货,另一件于次日发货;同年9月3日,这两件货物在发货途中被疑为象牙而被扣下,公司老板潘某让其向寄件人核实情况,经向“李某”核实,“李某”承认所邮寄的物品为象牙工艺品;9月6日,公司收到退回的这两件货物,潘某等人打开查看,发现是象牙疑似物,其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其辨认出被告人唐某就是“李某”。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日,其接到广东圆通虎门分拨中心的电话,称其公司发出的货物经检测类似象牙,将予以退回;经了解,得知这两件货物为业务员雷某揽收客户“李某”的包裹;同年9月6日,其公司收到退回的包裹,其与杜某、高某打开查看,发现是象牙疑似物,之后到公安机关报案。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6日,其与潘某、杜某打开被退回的两件包裹查看,发现里面为象牙疑似物。10、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62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本案送检物品均为象牙制品,参考价值共计人民币84563元。11、指认照片,证实唐某对涉案的象牙进行了指认。1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9日、30日,其联系雷姓业务员上门收取包裹,通过圆通速递公司将两根象牙分别邮寄至沈阳市、天津市。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唐某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象牙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窦红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