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小东北”),农民。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于2010年12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至海盐县通元镇镇北路邹某修理店门前,采用脚踩发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邹某停放的红色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牌号:浙f×××××,车架号:lwbpcj1p6b1020375,发动机号:11j00204)1辆,价值人民币63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本次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实施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褚某、吴某、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