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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章丘市辛寨镇大锤农机厂维修拖拉机时,进入位于工厂院内的被害人孙某某的家中,将停放在大门内过道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08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家中依法扣押,现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笔录、破案经过、提取笔录、退还笔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考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量以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牛鲁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