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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锡华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55号原告李锡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敏,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男,汉族,住址广西北流市,上列原告李锡华不服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谌秋林、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9日,被告作出深交罚决字第Z002263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2日10时15分,李锡华驾驶粤B×××××号中型客车,在罗湖区人民公园路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李锡华处以罚款3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询问笔录1;2、询问笔录2;3、询问笔录3;4、询问笔录4;5、执法过程录像;6、执法录像文字整理稿;7、涉案车辆行驶证;8、原告身份证;9、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10、深交罚通字第Z1006920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11、深交罚决字第Z002263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1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原告诉称,原告并不知道载客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请求撤销深交罚决字第Z002263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2、深交罚决字第Z002263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3、深交强处第NO:Z0001007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强制措施措施处理决定书》。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4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在罗湖区人民公园路对原告驾驶的粤B×××××中型客车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车上乘客郑某证实,她于当天早上6时40分左右在龙岗老街附近乘坐上述涉案车辆前往罗湖东门进货。郑某认识司机,由于该次人员运输是由华特超市安排,费用已在华特超市铺位管理费中支出,故不用再支付车费。车上乘客张某证实,她经朋友介绍,于当天早上6时左右从龙岗坐上该涉案车辆前往罗湖东门进货,进完货再乘该车回龙岗。乘该车需支付车费25元,尚未支付。不认识司机,仅认识车上几个乘客。车上乘客吴某证实,他是做服装生意的,原告会到他所在商场向每个档口询问是否需要坐车,然后双方约定好时间和地点等待该涉案车辆,车费每次都是25元,乘车回来之后司机会到档口收钱。吴某于当天早上6时左右,在龙岗××××步行街附近乘坐该车前往罗湖东门白马市场拿货,不认识司机,认识车上部分乘客。原告称,他大概在当天上午10时左右,从东门白马驾驶涉案车辆要到龙岗步行街。车上乘客大概15至16人,均是自己的朋友,是一起到东门这里拉货的,乘坐该涉案车辆不需要支付车费。该车无道路运输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询问笔录,并由乘客郑某、张某、吴某和原告签字确认,并摄录了以上取证过程。以上调查过程和证据显示,原告使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中型客车从事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乘客自愿接受调查询问,笔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二、原告驾驶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中型客车,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作为道路运输主管机关,依据依法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告责令停止经营,处以三万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向原告及乘客出示了合法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依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初步认定原告存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于查处当日向其发出深交罚通字第Z1006920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原告当日拒绝签收法律文书。2013年5月29日,被告作出了深交罚决字第Z002263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过程表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只是其单方说辞,其真实性还待确认。即便是真实情况,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阻却原告违法行为的成立,不是撤销被告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执法人员在罗湖区人民公园路对原告驾驶的粤B×××××号中型客车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车上有乘客多人,被告执法人员随即对原告和该车乘客郑某、张某、吴某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乘客郑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认识司机,于当天早上6时40分许在龙岗老街附近乘坐粤B×××××号中型客车前往罗湖东门进货,乘车费用已在华特超市铺位管理费中支出,不需要再支付车费。乘客张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不认识司机,系经朋友介绍于当天早上6时左右从龙岗坐上粤B×××××号中型客车前往罗湖东门进货,进完货再乘该车回龙岗,需支付车费25元,尚未支付。乘客吴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系做服装生意的,粤B×××××号中型客车司机会到他所在商场向每一个档口询问是否需要坐车,然后双方约好时间地点,车费每次均为25元。原告称其于当日上午10时许,从东门白马驾驶涉案车辆到龙岗步行街,车上乘客大概15至16人,均是自己的朋友,不需要支付车费。2012年4月22日,被告作出深交罚通字第Z1006920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称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10时15分在罗湖区人民公园路驾驶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拟对原告处以罚款三万元。上述通知书于同年5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未提起听证申请。2013年5月29日,被告作出深交罚决字第Z002263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4月22日10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粤B×××××号中型客车在罗湖区人民公园路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其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三万元整。原告于2013年7月2日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粤B×××××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该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乘客郑某、张某、吴某的询问笔录和被告的执法录像,足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上午搭载乘客多名从龙岗出发前往罗湖东门,需要收取每名乘客25元车费。原告称车上乘客均是其朋友,但乘客张某、吴某均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并不认识司机;原告称其不需要收取乘客车费,原告的该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且与询问笔录、执法录像等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本案原告驾驶的粤B×××××号中型客车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其行为确已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深交罚决字第Z002263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三万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撤销深交罚决字第Z002263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深交罚决字第Z002263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律法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