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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宇翔机械有限公司、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衢州市宇翔机械有限公司,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吴小军,倪雪莲,俞云忠,叶立红,吴国飞,吴红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商初字第559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晓。委托代理人:方新法。被告:衢州市宇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军。被告: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云忠。被告:吴小军。被告:倪雪莲。被告:俞云忠。被告:叶立红。被告:吴国飞。被告:吴红云。本院在审理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宇翔机械有限公司、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吴小军、倪雪莲、俞云忠、叶立红、吴国飞、吴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