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泉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与邓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邓正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杨鑫波,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忠会。委托代理人:何凯。被告:邓正确。原告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明公司)诉被告邓正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会、何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易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号:SEM/CDU/12/003),被告向原告购买山工SEM8220(系列号245)压路机一台,总价为310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2月28日之前付清首付款120000元,并应在2012年5月28日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分四期支付分期款项,每期金额为47500元,共计190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付清首付款提机,并于2012年9月11��支付了40000元分期付款后,至今未支付剩余分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0000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16798元,2013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到期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交货单;3、延期利息表,记载被告的还款记录及违约金产生的根据。被告邓正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压路机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正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3年6月30日,违约金为16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8元,由被告邓正确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