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渭民一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民一初字第0315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被告张某乙,女,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审判员蒋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下午,我听到门外有吵闹声,我出去后才知道被告与我母亲在争吵。被告说我家挖毁了她家的地埂,我与其论理时,被告用手中的镰刀向我耳部砍来,并用镰刀背打我头部,致我受伤。当日,我被家人送往xx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耳锐器伤并局部缺损;2、头皮血肿;3、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4、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17天,花医疗费4314.87元。2013年9月29日,xx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18753.37元。被告辩称:2013年8月24日下午,我与原告母亲刘某因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听到后从家中出来也与我争吵,并将我撕住压倒在地,用拳头和膝盖分别打我头部、胸部,情急中我咬了原告的耳朵。因原告也将我打伤,故不同意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近邻。2013年8月24日下午,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张某乙因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闻讯后亦参与争吵。争吵中,原告将被告压倒在地殴打,被告便致伤原告耳部。当日,原告被家人送往xx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耳锐器伤并局部缺损;2、头皮血肿;3、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4、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17天,花医疗费4314.87元,其中检查乙肝三系统费用为28元。2013年9月29日,xx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给予张某甲罚款200元,张某乙罚款500元的处罚。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健康权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及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及刘某、罗x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管是镰刀割伤,还是咬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其母与被告发生矛盾时参与争吵,并将被告压倒在地殴打,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所花医疗费4286.87元、护理费1198.50元、误工费11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680元、交通费40元,共计7403.87元。由被告赔偿446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其余由原告自负。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蒋炳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