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庙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马建先与江来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先,江来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马建先。被告江来兵。原告马建先诉被告江来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先诉称,被告江来兵驾驶苏N69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苏N30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害,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来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建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来兵驾驶苏N69x**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700.7元。被告江来兵辩解,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我现在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3时55分,被告江来兵驾驶苏N69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西潼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550M时,与原告马建先驾驶的苏N30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来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建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建先同日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8930.7元,出院医嘱:一周后来院复查腹部B超,如有不适,即刻就诊。被告江来兵驾驶的苏N69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江来兵,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马建先系农村居民,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损失变更为医疗费8930.7元、误工费234元、护理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流水帐、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马建先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告江来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建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来兵的苏N69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损失变更为医疗费8930.7元、误工费234元、护理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来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先医疗费8930.7元、误工费234元、护理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694.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江来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