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财侠与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财侠,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孟财侠,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代理人:陈秀,男,1980年10月8日,汉族,系温州市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XX,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2301室。负责人:张定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浩,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孟财侠诉被告XX、周方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周方正的起诉。原告孟财侠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被告XX,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财侠诉称:2012年6月21日下午,被告XX驾驶浙C×××××号轿车沿本市区香源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8时25分许,在行经香格里拉大酒店西侧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的过程中,车辆前部碰撞路口内向左转弯,由龚辉军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龚辉军、摩托车后座的乘客即原告孟财侠、其子龚浩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救,住院治疗47天,期间进行三次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XX支付。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被告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浙C×××××号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必要用品费用、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72979.46元;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孟财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与被告XX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事故不予调解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及伤势情况;4、原告复查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5、必要用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必要用品费用;6、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情况;7、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个体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9、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10、原告二次手术票据及清单、门诊票据,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6916.06元;11、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1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15、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拆解登记表,证明原告车车辆损失情况;23、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8342.53元,在事故发生当天另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原告还领取了我交纳在交警部门的押金20000元。被告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住院医疗费票据、清单、输血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第一次的住院医疗费及输血费用为64342.53元,其中被告XX支付48342.53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浙C×××××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鉴定费、诉讼费用、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该事故还造成原告的丈夫龚辉军、原告的儿子龚浩阳受伤,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2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980元,我公司只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2013年5月8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严重碾压伤:其左足距骨、跟骨、楔骨第一跖骨等骨折畸形愈合及左足皮肤软组织损伤瘢痕愈合致左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左踝部损伤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2%,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60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孟财侠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产生二次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等共计71258.59元。被告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费1378元及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费125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71258.59元-1378元-125元=6975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九级、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2%×20年=152020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152020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800元/月的标准赔偿其180日的误工费,共计168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180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8434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434元/年÷365天/年×180天=14022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9950元,其中住院55天护理费按每日130元计算,出院后35天按每日8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90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应按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0元计算,出院后应按每日75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每日110元。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0元/天×55天+80元/天×35天=885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的标准赔偿其60日的营养费24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及残疾赔偿系数赔偿其父母(分别出生于1950年9月、1951年3月,按2位扶养义务人计算)及其子(2010年12月出生,按2位扶养义务人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758.4元。被告对赔偿标准及系数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原告的父亲计算18年,原告的母亲计算18年,原告的儿子计算16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0208元×(18年+18年+16年)÷2×22%=58390元。7、鉴定费244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只同意赔偿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及原告到杭州进行伤残评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30元/天×55天=1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并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0元。11、其他必要费用145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费用不予认定。12、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摩托车损失费1900元。被告认为该摩托车属于龚辉军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摩托车系原告之夫龚辉军所有,为免诉累,龚辉军要求对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因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并报废,故本院对车辆损失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原告孟财侠的损失合计321228元。被告XX已赔付原告医疗费、现金等共计69842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事故还造成龚辉军与龚浩阳二人受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2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980元。审理中,经被告XX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000元,由被告XX自行承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终结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事故由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XX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龚辉军与龚浩阳俩人受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2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980元,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针对交强险只在剩余的限额内负责理赔,医疗费剩余限额为10000元-120元=9880元,死亡伤残剩余限额为110000元-1980元=108020元。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孟财侠的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费8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9880元+108020元+800元=118700元。因该事故由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孟财侠其余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负责赔偿,计赔偿金额321228元-118700元=202528元。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可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XX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已协商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费用剔除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244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无需理赔,由被告XX承担。原告其余赔偿项目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理赔202528元-6000元-2440元=194088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理赔118700元+194088元=312788元。因被告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9842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为321228元-69842元=251386元,少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故原告的赔偿款可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必要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孟财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51386元;二、驳回原告孟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3元,由原告孟财侠负担55元,被告XX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茂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