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灵山县╳医院诉被告卢╳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X医院,卢X建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灵山县X医院法定代表人何X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张X,该院审算科主任。委托代理人梁X,该院医疗纠纷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卢X建原告灵山县X医院诉被告卢X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成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X、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X建支付给原告灵山县X医院的医药费7255.9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X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春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