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99号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中、刘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8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甲,2010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时有争吵,被告赌博,不务正业,2004年外出到深圳务工,被告还是经常赌博,不顾家庭。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吵闹。2012年7月分居生活,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甲随原告生活,女儿郑某乙随我生活。被告郑某缺席无答辩。原告王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王某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郑某缺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2010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现原、被告均在深圳市务工,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庭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被告应相互理解、信任、忠实、相互尊重加强感情交流密切夫妻关系,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互敬父母、教育子女,共同承担起家庭生活的重任。现原告诉称的主张,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缺席未能调解。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长 王光明审判员 刘 丹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