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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明海与敦化市农业机械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海,敦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敦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李明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原告李明海与被告敦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10月,原告以给好处费的方法,先后以大桥乡兴发村村民于海霞、刘泳全等10人名义,在敦化市敖东大集团购买了10名享受政府补贴的“奔野280”型农用拖拉机后转卖。原告行为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侦查期间被公安机关没收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9万元。2012年10月24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敦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以原告涉嫌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现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所购的10台拖拉机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至今不予返还,于法无据,现起诉要求被告敦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敦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在接收到敦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交付的10台奔野280型农用拖拉机后,出具说明,依据相关规定对该10台奔野280型农用拖拉机进行扣押,并拟将其没收其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明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守珍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