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张大军与刘文全、王仁艳、朱金宝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军,刘文全,王仁艳,朱金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011号原告:张大军。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刘文全。委托代理人: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艳。被告:朱金宝。委托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军与被告刘文全、王仁艳、朱金宝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10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刘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朱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证人李明山、张秀杰、徐国安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军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对被告刘文全承包施工的被告王仁艳所有的房屋进行墙体粉刷时,被告朱金宝碰到支撑跳板的梯子,使梯子滑动致原告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阜阳医院)、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二院)及六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安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事发至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011.33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伤残赔偿金249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计134199元及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霍邱县临水镇人民政府及霍邱县临水镇李集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经济困难。2、六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病案资料、医药费收据(复印件)、用药清单,霍邱县临水镇卫生院出具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县二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医药费损失。3、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下简称“三期”)及鉴定费损失。4、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刘文全辩称:原告张大军是在为被告王仁艳建房时被被告朱金宝碰倒跳板支架而摔下受伤,其损失应有以上二被告赔偿,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文全提供的证据有:1、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2、证人李明山、张秀杰、徐国安(均系被告工友)的当庭证言,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刘文全非建筑队包工头。被告朱金宝辩称:原告张大军诉称不实,原告摔伤并非其晃动跳板所致,其当时亦从跳板上摔下致伤。其作为被告刘文全的雇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金宝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仁艳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出庭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被告刘文全、朱金宝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刘文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朱金宝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鉴定意见虽系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实认定,具有合法性,但被告刘文全已申请重新鉴定,故仅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另,鉴定费是正规发票,予以认定。被告刘文全、朱金宝对证据4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票据虽未能反映乘车人的信息,但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离家距离、天数等酌情对其中的2000元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刘文全所举证据1中关于“三期”的认定不认可,被告朱金宝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并在原、被告共同参与下进行,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佐证其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中三证人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朱金宝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合议庭认为三证人均与被告刘文全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三证人系工友),且证言之间存有矛盾,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8日11时左右,原告张大军在为被告王仁艳粉刷房屋时不慎从跳板上摔下致伤,事发时,被告朱金宝与原告共用同一跳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医院、县二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330元,后于10月9日到六安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药费70277.32元,该医药费经霍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20000元,即原告实际支出医药费50277.32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六安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药费324元。2012年12月20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认定。被告刘文全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876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第一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被确定或酌定尚有:误工费10101.60(56.12元/天×180天)、护理费5425.82元[78.18元/天×17天+56.12元/天×(90-1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11-9)×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元×(11-9)×60%],以上合计115902.74元。事发后,被告刘文全为原告垫付400元,原告为下余损失索赔未果,致成本讼。另查明,被告刘文全从劳务总款额中按5%提取用于购置、更换部分建筑工具且予以保管,下余劳务款按施工人劳动量均分。本院认为:原告张大军与被告刘文全、朱金宝等自发组成临时建筑施工队为被告王仁艳建房,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安全意识较差,明知登高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却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进行作业,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金宝在事发时与原告共用同一跳板,不能排除其行为与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全在建筑施工队中行使部分管理职责,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仁艳作为房主即受益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酌情由被告朱金宝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文全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仁艳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按240天、120天、120天计算及要求赔偿其二次手术费10000元,结合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支持误工费按180天计算、护理费按90天计算、营养费按90天计算及二次手术费为8760元,另,原告系农业户口,则其误工费应按每天56.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其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朱金宝辩称被告王仁艳作为发包方,没有将房屋建设交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队施工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王仁艳所建房屋系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对相关的施工资质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朱金宝均称与被告刘文全系雇佣关系,而均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大军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115902.74元,分别由:(一)、被告刘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大军各项损失的30%即34770.82元,因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已垫付400元,故被告刘文全尚应支付原告34370.82元;(二)、被告王仁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大军各项损失的10%即11590.27元;(三)、被告朱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大军各项损失的20%即23180.55元;(四)、原告张大军自行承担下余40%的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张大军负担1200元,被告刘文全负担900元,被告王仁艳负担300元,被告朱金宝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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