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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32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26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53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61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王某丁,男,生于1964年8月2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戊,男,生于1968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王某己,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郭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王某甲诉称:二原告与五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自2008年起,五被告约定每年每人以现金或谷子折价900元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但被告王某戊自2010年至今未支付赡养费。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有的赡养费标准已不能满足二原告的生活需要。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自2013年起每人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2000元;被告王某戊向二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赡养费2700元;五被告支付二原告修缮房屋的费用400元及医疗费248元。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长子,在其他子女尚未成年时就已经在为家庭作贡献,现年岁已高,只能按以前的约定向原告尽赡养义务,没能能力满足原告现在的要求。被告王某戊辩称:王某戊一直按原来的约定向原告尽赡养义务,只有2012年没有拿钱给原告;二原告的请求过高,王某戊同意在原来约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赡养费用。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对二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婚后生育并抚养成年的子女共有八人,即除五被告外尚有三个女儿,均已结婚成家。1997年12月13日,在村干部的主持下,二原告与五被告达成赡养协议,二原告将其房屋、山林、责任田等均在五被告间作了分配,二原告居住在被告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分得的房屋中独立生活,由五被告每人每年向二原告支付现金250元、黄谷300斤。2008年,五被告重新约定了赡养费标准,将应交老人的黄谷折合成现金并作了适当的增加,由五被告每人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97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均按此标准履行至2012年,王某戊则按原约定将黄谷折合后每年向二原告支付670元至2011年尚欠2008年至2012年的赡养费2170元。二原告的三个女儿对二原告的生活也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接济。现二原告起诉,以原有赡养费标准不能满足二原告的基本生活为由,要求五被告自2013年起每人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2000元;被告王某戊向二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赡养费2700元;五被告支付二原告修缮房屋的费用400元及医疗费248元。二原告提供了合江县榕山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被告王某丁提供了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3日签订的赡养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父母在必要的时候有权提出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原、被告于1997年达成赡养协议,五被告多年来一直很好地履行了该协议。但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有赡养费标准确实不能满足二原告需要。原、被告于2008年口头达成的增加赡养费的协议已经解决了这一问题,但被告王某戊未按协议履行,引发老人的不满情绪。王某戊应当按2008年约定的赡养费标准向二原告补足尚欠的赡养费。2008年至今,生活水平又有了进一步的提高,二原告提出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二原告的请求过高,应适当降低。赡养费应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二原告的实际需要及五被告的负担能力来确定。二原告在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房屋修缮费和医疗费应当由五被告分摊。据此,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起,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每人每年向原告王某甲、郭某某支付赡养费1450元,每年11月底前付清;二、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二原告支付尚欠的赡养费2170元;三、二原告的房屋修缮费、医疗费共648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负担12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飞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