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再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淑玲与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淑玲,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再终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淑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负责人:朱良翠,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典平,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蔡淑玲因与被申请人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蔡淑玲、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5日,一审原告蔡淑玲诉称,1982年我在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下属的工厂干活时被设备搅伤,经伤残鉴定为四级,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赔偿我少量费用后就置之不理。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立即赔付我因工致残造成的护理费454074.01元、伤残津贴356136.48元。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辩称:1、蔡淑玲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3、蔡淑玲2010年5月就其工伤待遇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蔡淑玲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4、蔡淑玲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莱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莱阳市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是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开办的集体企业,蔡淑玲于1979年到机械厂工作。1982年6月13日,蔡淑玲在工作中受伤,伤后住院治疗6个月,住院的所有费用由机械厂负担。蔡淑玲出院后再未上班,机械厂每月支付蔡淑玲56元,一直到1992年12月。1992年12月19日,蔡淑玲从机械厂领取“一次性发给补助款”4000元。此后,机械厂再未支付给蔡淑玲任何费用。1998年8月,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对机械厂进行改制,成立了润发公司,润发公司接受了机械厂的债权债务,但其中无蔡淑玲的工伤待遇。2006年5月10日,蔡淑玲经莱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2005年8月9日,蔡淑玲向莱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137835元。莱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支付蔡淑玲伤残抚恤金122580元。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莱阳市人民法院以(2006)莱阳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蔡淑玲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的请求。蔡淑玲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烟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自2003年1月1日起蔡淑玲仍然符合定期领取工伤伤残待遇的条件,故判决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一次性向蔡淑玲支付伤残抚恤金122580元(908元×75%×75%×12月×20年),蔡淑玲与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010年蔡淑玲因生活补助、精神损失费、后遗症治疗费、差旅费问题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以(2010)莱阳民三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蔡淑玲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烟民一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蔡淑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3月2日蔡淑玲撤回了再审申请。2012年蔡淑玲因护理费及伤残津贴问题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3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114号决定书,对蔡淑玲的申请不予受理。蔡淑玲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赔付护理费454074.01元、伤残津贴356136.48元。莱阳市人民法院依据蔡淑玲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莱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答复、(2009)鲁民申字第602号裁定书,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莱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莱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未确认蔡淑玲需要护理,故蔡淑玲主张护理费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伤残津贴,即是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伤残抚恤金。(2007)烟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一次性向蔡淑玲支付自2003年1月1日起20年的伤残抚恤金,蔡淑玲又在本案中主张伤残津贴,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12年4月5日判决:驳回蔡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淑玲负担。宣判后,蔡淑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蔡淑玲在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下属工厂干活时受伤,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四级伤残,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仅支付蔡淑玲122580元伤残抚恤金。二、一审法院因没有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的护理类别而不支持护理费的请求。蔡淑玲曾到劳动局要求鉴定护理类别,劳动局不给鉴定,蔡淑玲仅按法律规定的最低类别请求护理费。三、一审认为蔡淑玲主张的伤残津贴属于重复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蔡淑玲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支付蔡淑玲护理费454074.01元、伤残津贴356136.48元及养老保险金46080元,并由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承担诉讼费用。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7)烟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认为,蔡淑玲自2003年1月1日起仍符合定期领取工伤伤残待遇的条件,并判令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支付蔡淑玲20年的伤残抚恤金122580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现蔡淑玲请求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支付伤残津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莱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未确认蔡淑玲需要生活护理,原审对蔡淑玲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蔡淑玲主张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未经仲裁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故,蔡淑玲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淑玲负担。蔡淑玲申请再审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1982年蔡淑玲因公致伤,被评为4级伤残,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蔡淑玲所诉求的最末一级的护理费理由正当,也是必需的。一、二审法院都说蔡淑玲无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护理鉴定,并非蔡淑玲的责任,是鉴定委员会拒绝给蔡淑玲做护理费的鉴定,这是有法不依的行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2007)烟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令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支付蔡淑玲20年伤残抚恤金122580元只是抚恤金,并非《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伤残津贴。申请人现在所要的伤残津贴理由正当。申请人所要的养老保险金理由正当,仲裁不予裁决没有道理。劳动鉴定部门不仅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本是有法不依。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新增加的,属于遗漏部分。既然有规定,申请人就按规定补充申请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2)烟民一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判令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支付蔡淑玲护理费454074.01元(2473.17元×30%×12个月×51年),伤残津贴356136.48元(2473.17元×75%×12个月×16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17(2473.17元×18个月),养老保险金46080.00元(800元×30%×12个月×16年)。共计人民币900807.49元。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关于护理费问题,2005年8月份申请人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申请过护理费仲裁,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只是裁定4级伤残,没有确定护理等级,所以不需要护理,也就不需要支付护理费,现在起诉要求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抚恤金问题,本案一致适用的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给予蔡淑玲一次性伤残抚恤金122580元,(2007)烟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蔡淑玲现在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伤残津贴和伤残抚恤金属于同一性质,计算方法也完全一致,只是实施办法和保险条列表述不同,且本案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才实施的,法不溯及既往。蔡淑玲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3、关于养老保险问题,莱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已经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问题,且蔡淑玲也到其他单位就业过,缴纳过养老保险金。蔡淑玲在2005年8月和2012年3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提到养老保险金问题,这个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遗漏其诉讼请求,是其本人自己遗漏了。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再审认为,1、原审认定蔡淑玲主张的护理费,没有经过莱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依法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对于蔡淑玲主张的伤残津贴,因(2007)烟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支付给蔡淑玲一次性伤残抚恤金122580元,伤残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属于同一性质,计算方法也完全一致,只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对二者表述不同,蔡淑玲要求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支付伤残津贴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蔡淑玲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立即赔付我因工致残造成的护理费454074.01元、伤残津贴356136.48元。”对于蔡淑玲再审增加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再审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蔡淑玲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本院依法不予审理。4、蔡淑玲再审主张的养老保险金,是蔡淑玲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二审时法院不予审理蔡淑玲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蔡淑玲的再审理由不当,其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严卫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