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恒堂足浴保健咨询有限公司与徐丽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丽娟,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恒堂足浴保健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恒堂足浴保健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华。委托代理人:严三午。委托代理人:李洪杰。上诉人徐丽娟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恒堂足浴保健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7日,鼎恒堂公司与徐丽娟签订关于合作经营安吉递铺鼎恒堂足浴店的《协议书》一份,约定鼎恒堂公司占30%股份,徐丽娟占70%股份。合作经营期间,鼎恒堂公司为徐丽娟垫付装修款232012.08元。2012年2月29日,鼎恒堂公司与徐丽娟签订《鼎恒堂足浴馆资产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鼎恒堂足浴馆由鼎恒堂公司经营,每月支付徐丽娟租赁费20000元,其中10000元不支付给徐丽娟以充抵徐丽娟尚欠鼎恒堂公司的装修款,另10000元直接支付给徐丽娟。2012年9月27日,鼎恒堂公司与徐丽娟又签订《鼎恒堂足浴馆租赁及经营权变更协议》一份,约定:解除《鼎恒堂足浴馆资产租赁协议》,鼎恒堂足浴馆变更由徐丽娟直接经营,徐丽娟应按每月实际营业额收入的4%比例向鼎恒堂公司支付管理费;鼎恒堂公司经营期间未发员工工资款由徐丽娟支付给员工,所付工资款可在徐丽娟尚欠鼎恒堂公司的装修款232012.08元中扣除,徐丽娟另可扣除鼎恒堂公司应付徐丽娟2012年3月至9月共7个月的租赁费70000元,扣除后徐丽娟尚欠鼎恒堂公司款项中的60000元于2013年2月10日前付给鼎恒堂公司,余额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鼎恒堂公司已付给出租人5个月的租金22917元,徐丽娟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鼎恒堂公司;储值卡消费金额按实际移交时电脑账为准计算,双方多找少补。徐丽娟自2012年9月27日接手经营足浴馆至2013年1月29日止停业,未再经营。鼎恒堂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鼎恒堂公司与徐丽娟均系浙江省安吉递铺鼎恒堂足浴馆股东,由徐丽娟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供共同经营使用,其中鼎恒堂公司占30%股份,徐丽娟占70%股份。2012年9月27日,双方订立《租赁及经营权变更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鼎恒堂公司原来垫付装修费232012.80元,扣除部分费用后徐丽娟应予归还,其中60000元应在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给鼎恒堂公司,但徐丽娟至今未付;协议第六条约定,徐丽娟应在2012年10月10日前支付鼎恒堂公司为徐丽娟垫付的房屋租金22917元,徐丽娟亦拖欠未付;协议第三条、第八条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徐丽娟应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经营报表寄送给鼎恒堂公司,并按当月营业额的4%作为管理费用支付给鼎恒堂公司,可徐丽娟非但不提交营业报表,亦拒绝支付管理费,鼎恒堂公司经核查确定,自2012年9月27日至10月26日一个月的营业收入为79729元,按此推算,6个月的营业收入合计为478374元,按4%计算,徐丽娟应付管理费19134.96元。鼎恒堂公司多次催讨,徐丽娟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一、徐丽娟支付鼎恒堂公司已到期装修垫付款60000元;二、徐丽娟支付鼎恒堂公司垫付的租金22917元;三、徐丽娟支付鼎恒堂公司6个月的管理费19134.96元。徐丽娟在原审中答辩称:对鼎恒堂公司所诉的代付装修款232012.80元及已支付的房租费22917元无异议,但应扣除徐丽娟代鼎恒堂公司支付员工的工资款55857元、代鼎恒堂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约9789.27元,此外,鼎恒堂公司移交给徐丽娟的储值卡49800元中徐丽娟服务了46293元应予扣除,鼎恒堂公司未实际支付的租赁费80000元也应扣除。由于徐丽娟只经营到2013年1月29日止,故同意四个月的营业额皆以第一个月的营业额79729元计算管理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鼎恒堂公司与徐丽娟签订的《鼎恒堂足浴馆租赁及经营权变更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丽娟接手足浴馆的经营后,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徐丽娟尚欠鼎恒堂公司装修款232012.08元,扣除徐丽娟为鼎恒堂公司垫付的员工工资款55857元、其他开支费用9789.27元及租赁费70000元后,徐丽娟尚欠鼎恒堂公司装修款96365.81元。故鼎恒堂公司要求徐丽娟立即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额60000元及房屋租赁费22917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同意徐丽娟支付鼎恒堂公司4个月的管理费12756.32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徐丽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鼎恒堂公司装修款60000元、租赁费22917元及管理费12756.64元;二、驳回鼎恒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0元,由徐丽娟负担。徐丽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9月鼎恒堂公司应直接支付徐丽娟的1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装修费中扣除。但原审法院仅凭鼎恒堂公司片面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以9月27日至9月30日共4天的营业额来充抵应直接支付的10000元租赁费”,而未采信鼎恒堂公司应支付徐丽娟该笔10000元租赁费;鼎恒堂公司未按《鼎恒堂足浴馆租赁及经营权变更协议》的约定,对徐丽娟先行垫付的储值卡消费金额46293元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未扣除上述款项。综上,原审认定徐丽娟尚欠鼎恒堂公司装修款96365.81元的事实应予改正。二、共同经营期间,鼎恒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指派人员进行管理和指导(除指派一名逃犯,后该人被刑拘),故管理费应不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鼎恒堂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鼎恒堂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徐丽娟、鼎恒堂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丽娟与鼎恒堂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鼎恒堂足浴馆租赁及经营权变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徐丽娟尚可扣除鼎恒堂公司应付的2012年3月份至2012年9月份共7个月租赁费70000元,双方对在装修款中可扣除的租赁费金额已予确认,徐丽娟主张扣除租赁费80000元无事实依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储值卡消费金额按实际移交时电脑账为准计算,双方多找少补,但双方并未约定该部分金额可在装修款中扣除,对于装修款中可扣除部分,协议第五条约定除70000元租赁费外,还包括鼎恒堂公司经营期间未发员工工资,故徐丽娟主张装修费中扣除以服务的储值卡金额46293元无事实依据,对于该部分金额,徐丽娟与鼎恒堂公司应另行结算。上述协议还明确约定足浴馆由徐丽娟独立经营以及徐丽娟应按每月实际营业额收入的4%比例向鼎恒堂公司支付管理费,原审中徐丽娟同意支付鼎恒堂公司按月营业额79729元为准按4%比例计算的四个月管理费,现徐丽娟以鼎恒堂公司未实际履行管理职责为由拒绝按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徐瑞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上诉人徐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