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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石群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石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被执行人石群林。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石群林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情况下,擅自于2012年11月初开始在租住地大徐镇新罗岙村桥头旁从事餐厨垃圾油脂回收,并销售加工好的废油。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得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990元;2、罚款人民币601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石群林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等义务,又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石群林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3)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