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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界商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孙春修、许周祥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春修,许周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界商初字第0023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洲中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臧某某,系该行员工。被告孙春修。被告许周祥。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春修、许周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修、许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5日,孙庭修、朱银红在我行借款30000元,约定到2011年11月15日归还,利率为月息8.80327%,由被告孙春修、许周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春修、许周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孙庭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由孙庭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8.80327‰,被告孙春修、许周祥为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天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孙庭修。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即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孙庭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春修、许周祥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春修、许周祥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冯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永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