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郑良根、吴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郑良根,吴朝花,郑松华,王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国。被告:郑良根。被告:吴朝花。被告:郑松华。被告:王爱萍。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郑良根、吴朝花、郑松华、王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郑松华、王爱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何正国、被告郑良根、吴朝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松华、王爱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郑良根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长台支行石门分理处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郑松华、王爱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一致同意,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整;2、按月利率10.878667‰计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3、借款用途购玻璃等;4、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吴某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长台支行石门分理处出具了《保证函》,保证人吴某同意被保证人郑良根于2012年2月23日向长台支行申请融资人民币30万元,保证人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2012年3月1日原告依约向郑良根支付了30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仅将贷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9527.21元(指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郑良根催收并要求被告吴某、郑松华、王爱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郑良根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9527.21元,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318‰据实计算;2、被告吴某、郑松华、王爱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出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郑良根于2012年2月23日以购玻璃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878667‰计算,该借款由被告郑松华、王爱萍、吴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及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郑良根、吴某对原告诉状内容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郑松华、王爱萍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郑良根、吴某无异议,被告郑松华、王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郑良根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长台支行石门分理处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郑松华、王爱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整;2、按月利率10.878667‰计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3、借款用途购玻璃等;4、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吴某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长台支行石门分理处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2012年3月1日原告依约向郑良根支付了30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郑良根仅将贷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9527.21元(至2013年5月10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某、郑松华、王爱萍也未履行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长台支行石门分理处与被告郑良根、郑松华、王爱萍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吴某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长台支行石门分理处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郑良根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吴某、郑松华、王爱萍也未履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良根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止为19527.21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6.318‰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朝花、郑松华、王爱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被告郑良根、吴朝花、郑松华、王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毛冬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