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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伟熙与叶根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熙,叶根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吴伟熙,被告:叶根德,原告吴伟熙为与被告叶根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渝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伟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根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伟熙起诉称,被告以购买猪饲料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要求被告叶根德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叶根德于2010年11月23日到原告处借款24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等事项的事实。被告叶根德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叶根德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根德于2010年11月23日到原告处借款24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根德向原告吴伟熙借款24000元,事实清楚。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伟熙起诉要求被告叶根德归还借款24000元及自2010年11月23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根德归还原告吴伟熙借款24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叶根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