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林小雷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惟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乙在海口市海秀中路金牛岭公园内嶺秀营销中心门口,以人民币200元将0.43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林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乙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43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乙与购毒人员林某甲在海口市海秀中路金牛岭公园内嶺秀营销中心门口进行毒品交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林某甲。两人交易完成欲分别离开现场时,被在对面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林某乙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动自行车一辆;从林某甲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43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乙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43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电动自行车一辆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封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