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246号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市大东区滂江街8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爽,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张勇,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立(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福强和人民陪审员郭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和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爽和被告张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勇2012年与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东胜公寓北3号房。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月租金240元。但从2013年1月起拒签合���,且从4月起至今,被告一直拖欠房租款,拒绝交付房屋租金。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租款元。被告辩称:房子是黎明公司给我的,让物业代管,我住了22年,我煤气水电都不交钱。从原告代管后原告欠供暖公司8年的采暖费,原告什么也不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身宿舍委托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将二零五独身宿舍、二零四大学生公寓富强大学生公寓、及厂南地下室青年公寓委托乙方管理,房租由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收缴。被告租赁的沈阳市大东区东胜公寓北3号房屋正在上述管理范围内。原告因被告拒付沈阳市大东区东胜公寓北4-5号房屋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房租纠纷��2013年6月起诉至大东区人民区法院,该案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金为260元/月。经调解被告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10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924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租住的房屋沈阳市大东区东胜公寓北3号房屋,权属单位系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22日,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身宿舍委托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将包括被告在内的房租由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收缴,该协议真实有效,故被告应将房屋租金交付原告。原、被告因沈阳市大东区东胜公寓北4-5号房屋2012年11月��2013年3月的租金每月为260元共计1300元,在本案审理之前,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如数交纳。本案诉争房屋与沈阳市大东区东胜公寓北4-5号房屋系被告一起租用原告的两处房屋,至今仍由被告居住使用,故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租金被告亦应交纳。虽被告抗辩,原告欠付供暖公司8年采暖费,只要原告缴纳采暖费,被告就交纳房租。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采暖费应由原告交纳,即便采暖费应由原告交纳,则原告拒不交纳采暖费亦不能成为阻却被告交纳租金的事由。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东胜公寓北3号房屋租金960元(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至,每月24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立代理审判员 郭福强人民陪审员 郭 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