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方某与潘灿全,东莞百业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焕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4号原告:方某,男,汉族,2012年4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肖景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潘灿全,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东莞百业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温锦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淦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焕胜,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兴永,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敬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芳,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方某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75.16元(医疗费98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727元、住宿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575.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仍需赔偿6575.16元;⑵.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付责任;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2年8月31日,被告潘灿全驾驶粤ZHP**港号大货车与被告吴焕胜驾驶的粤S9Y3**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吴焕胜车辆失控碰撞行人原告方某、案外人沈某某和方某某,造成三名行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查证,无法认定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东莞百业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兴公司)是粤ZHP**港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潘灿全是被告百业兴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公司职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ZHP**港号大货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9Y3**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粤ZHP**港号大货车的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粤S9Y3**号轿车的三者险为3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先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758.7元(其中被告吴焕胜支付102.4元),后原告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医院诊断为:急性喉炎、腹部闭合伤等,医嘱:注意休息、喂养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191.86元(由被告吴焕胜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9950.56元。另被告吴焕胜支付原告现金1808.14元(即住院医疗费中被告吴焕胜支付的10000元的退款金额),本院在此一并列明。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为5个多月的婴儿,因事故造成其父母及本人均受伤,因此无法母乳喂养而产生的其他喂养方式导致了损失,因此应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2天=600元。6.营养费:本院已经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形式支持了原告的营养损失,原告再诉请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及其父母均因事故导致受伤,因此确需另外人员护理而产生护理费,该损失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2天=600元。8.交通费:因原告为婴儿,其出行均需大人在场,本案在计算其父母损失时已支持了交通费项目,因此本案中不再重复支持该项损失。9.住宿费:因原告与父母均住院治疗,本院在计算其父母损失中已计算了住宿费项目,原告的亲属也即原告父母的亲属,因此无需重复计算住宿费项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请求不予支持。10.被告吴焕胜主张其因事故造成了车辆维修费8504元损失,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估损清单,但该费用是被告吴焕胜的损失,并非本案原告的损失,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告吴焕胜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此本院仅在此予以列明。11.关联案件情况:本事故另两名伤者方某某、沈某某已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1号(以下简称801号案件)、(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3号(以下简称803号案件),该两案确认了伤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分别为56007.59元、100777.4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197292.09元、199095.46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803号案件中为伤者沈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裁判结果被告百业兴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之间、被告吴焕胜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相对于粤ZHP**港号大货车、粤S9Y3**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由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有过错,因此,本院亦不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作为行人,其损失应由机动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为两辆机动车,基于公平原则,应由被告潘灿全、吴焕胜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各5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潘灿全、吴焕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灿全是被告百业兴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公司职务,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百业兴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被告百业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吴焕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百业兴公司、吴焕胜赔偿给原告。以上4-6项损失共计10550.5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801号案件、803号案件该项损失共计167335.6元,已超过20000元保险限额(两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各赔偿630.5元(10550.56元÷167335.6元×20000元÷2)给原告,超过部分为9289.56元,应由被告百业兴公司、吴焕胜各赔偿50%即4644.78元给原告;以上7-9项损失共计6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801号案件、803号案件的该项损失共计396987.55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两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各赔偿166.25元(600元÷396987.55元×220000元÷2)给原告,超过部分为267.5元,应由被告百业兴公司、吴焕胜各赔偿50%即133.75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各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6.75元给原告。被告百业兴运输公司、吴焕胜各需赔偿的4778.53元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应分别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均未超过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各需赔偿5575.28元给原告,被告吴焕胜已支付的10102.4元,本院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吴焕胜多赔偿了4527.12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吴焕胜可自行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吴焕胜支付的5575.28元,可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575.28元给原告方某;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某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潘灿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忠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