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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龙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76年7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龙至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40号瑞景文华门面房105室,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敖某放于房内的远东牌BV2.5mm2型电线5卷、远东牌BV4mm2型电线2卷,价值共计人民币1047元。被告人陈龙于2013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龙已赔偿被害人敖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敖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销货清单、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陈龙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龙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龙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