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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黄XX、林X、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XX、傅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黄XX,林X,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XX,傅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D-E座临街一、二层底商。负责人同福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未出庭)被告林X。(未出庭)被告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被告江XX。(未出庭)被告傅X。(未出庭)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黄XX、林X、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XX、傅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林X、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XX、傅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XX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林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X以其名下位于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X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XX、林X、傅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两份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300万元。2013年5月18日,该借款到期,但被告黄XX未如约还款,并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XX、江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6489.25元及截止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42868.22元,至全部债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9000元;2、原告对被告林X抵押的位于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XX、林X、傅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①被告江XX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江XX的主体情况,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XX与被告江XX系夫妻关系;②被告林X、傅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的主体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③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二、①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XX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X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③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XX、林X、傅X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④借款申请人声明、借款申请人配偶声明、担保声明、抵押人声明与承诺,证明借款及担保已获所有权人、共有人等知悉和同意;⑤承诺函(最高额抵押)证明担保人就担保物情况等所作的说明和保证;⑥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及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被告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已经股东会同意,履行了法定程序。证据三、他项权证,证明相关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证据五、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黄XX还款付息情况。证据六、天津市律师事务临时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黄XX、林X、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XX、傅X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XX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经营商品。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年息7.216%,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采用分期还本付息方式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采用其他还本付息方式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该月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黄XX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将足额的偿还当期本息的款项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内(账号为622309110000012XXXX),并授权原告直接从该账号内划收贷款本息。该账号内存款不足划收的,则该期不足部分借款本息作逾期处理。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准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相应的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黄XX作为债务人、被告林X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10431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10037号),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3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坐落地点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X。5月18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又在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XX、林X、傅X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10431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10020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黄XX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担保范围与原告和被告黄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被告黄XX与被告江XX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林X与被告傅X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2012年4月23日,被告黄XX签订借款申请人声明,配偶江XX签订借款申请人配偶声明,担保人林X、傅X、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XX签订担保声明,抵押人林X、共有人傅X签订抵押人声明与承诺。2012年5月18日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为债务人黄XX提供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29日抵押人林X、配偶傅X又向原告发出承诺函(最高额抵押),承诺抵押人林X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30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5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黄XX300万元借款,且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18日。到期后,被告黄XX仅在2013年5月23日偿还393510.75元本金,尚欠本金2606489.25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案件审理过程中,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天津市瀚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人夫妻结婚证及声明、借款申请人配偶声明、担保人声明、抵押人夫妻结婚证及声明与承诺、承诺函(最高额抵押)、股东(大)会决议、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对账单、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天津市瀚洋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林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XX、林X、傅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黄XX未按约定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被告黄XX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XX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向原告支付罚息,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贷款期内,被告黄XX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按贷款合同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贷款逾期后则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2606489.25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XX应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XX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黄XX、江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江XX共同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与被告江XX、林X、傅X、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林X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X用房屋作为被告黄XX借款的担保,所担保的房屋为被告林X、傅X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过了其配偶傅X的同意,并在房屋主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2606489.25元;二、被告黄XX、江XX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截止至2013年10月28日的利息134364.10元(包括罚息和复利);三、被告黄XX、江XX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欠款本金2606489.25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2013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四、被告黄XX、江XX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69000元;五、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对被告林X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X号的房屋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XX、林X、傅X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236元,由被告黄XX、江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天津乐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XX、林X、傅X对此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尚 伟审 判 员  韩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