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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鄞泽彬与黄镇添民间借贷纠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2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鄞泽彬,黄镇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27号原告鄞泽彬,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伟国、李国峰,均系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镇添,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鄞泽彬诉被告黄镇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黄伟国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泽彬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请求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天将20000元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手写《借据》,并承诺于2012年10月8日还款,逾期不能偿还,将按日计付利息。然而,在2012年10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绝不偿还借款。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2年10月9日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镇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本人黄镇添,身份证××因急需资金周转,今向鄞泽彬,身份证××,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期:2012年10月8日,如到期未全额还款,则未还部分按一日10%利息计算,且利息金额当日结清。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系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用于做生意周转。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本诉。本院认为: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显然对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理解能力及预见性,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还款期为2012年10月8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确实造成了原告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镇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鄞泽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黄镇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威周浩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