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诚鑫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诚鑫经贸有限公司,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自贡诚鑫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淑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永长,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江南,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学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曦,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原告自贡诚鑫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永长、陶江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煤炭,经双方对账核实,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煤炭货款1826517.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26517.40元,给付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欠款金额也是正确的,但对支付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函、明细账,拟证实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自2012年4月起未支付原告货款,经2013年7月31日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26517.40元;3.原煤(烟)入库检验(试验)结果登记结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煤炭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双方当事人亦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其余货款未予支付。经原、被告双方2013年7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26517.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由于被告自2012年4月27日起欠原告货款金额始终大于原告诉请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27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自贡诚鑫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826517.40元,并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19.33元,由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德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