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淄博祥国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淄博祥国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淄博祥国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兆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瑞滨,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丕柱,淄博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欢,淄博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淄博祥国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波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祥国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瑞滨、被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吕丕柱、王小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祥国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车辆维修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实际用工之日的次月起算,即应从2012年7月1日起算,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已过时效。原告现不服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33-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波辩称,原告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被告离职之日(即2012年11月30日)起算,因此,被告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波于2012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淄博祥国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离职。被告张波认为原告淄博祥国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7月23日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1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400元;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4320元;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2013年9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33-2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4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被告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用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情况下,应以劳动者离职的时间为时效的起算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2012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仲裁,本院认为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认为被告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书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淄博祥国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淄博祥国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祥国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