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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蔡某某,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委托代理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1年初,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双方于2001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永兴县马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2月14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前,两人感情尚好,婚后,被告多次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并殴打原告以致原告受伤。为避免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通过电话口头答辩: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男孩刘某乙的抚养权应归属被告,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本案被告殴打致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均为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的,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刘某某亲笔所书,是真实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并于2001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5月21日,原、被告在永兴县马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2月14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实际由原告蔡某某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婚前尚可,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日益变差,且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多次将原告殴打致伤,双方从2012年分居至今。2013年10月8日,原告蔡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婚姻家庭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的基石。本案中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经自由相识并恋爱结婚,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多次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曾多次将原告殴打致伤,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维系的必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蔡某某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由原告蔡某某支付抚养费,且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变更其诉讼请求是对其合法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在电话中也口头答辩称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蔡某某支付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生儿子刘某乙(2003年2月14日生)归被告刘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蔡某某每月给付被告刘某某小孩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邝 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