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邢某某将被害人章某停放在无城大唐盛世KTV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无城镇苏果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电瓶车钥匙插入他人电动车欲行窃时,被无城责任区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对被告人邢某某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