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蜀民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爱锋与黄国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锋,黄国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299号原告刘爱锋。被告黄国宝。原告刘爱锋与被告黄国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将句容市下蜀镇桥头临港新城小区5号-8号-9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我。工程已于2013年1月17日结束,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121480.45元(壹拾贰万壹仟肆佰捌拾点肆伍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5000元(伍万伍仟圆整),尚欠余款人民币6648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6648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国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黄国宝(甲方)与原告刘爱锋(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临港新城8、9号楼内墙批灰,由甲方转乙方承包。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将5号楼转由原告承包。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总计121480.45元(壹拾贰万壹仟肆佰捌拾点肆伍元),已付工程款55000元(伍万伍仟圆整),欠余款人民币66480元(陆万陆仟肆佰捌拾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648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一张、结算单一张及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工程,且双方也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单,结算单已明确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爱锋价款人民币66480元,并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黄国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