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古驿一中与朱来成、锦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第一初级中学,朱来成,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238号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古驿一中)。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被告朱来成。委托代理人宋公明。被告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洪启。委托代理人李秀清。原告古驿一中与被告朱来成、锦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国珍和姚成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驿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被告朱来成的代理人宋公明、被告锦厦公司的代理人李秀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驿一中诉称:2005年3月,原告将其学校男生宿舍楼及食堂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锦厦公司施工,锦厦公司指派王育平、王兴海为工程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被告锦厦公司同意由被告朱来成提供部分建筑材料,被告锦厦公司允许被告朱来成从原告处领款。工程竣工结算时,被告锦厦公司对被告朱来成领走的227920元材料款不予认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引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古驿一中与被告锦厦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本院(2011)襄民三初字第170号生效判决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了原告古驿一中与被告锦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证明力效力,在该合同上,被告锦厦公司委托经理王育平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及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在本院审理该案中,原告古驿一中曾主张对其为被告锦厦公司支付给被告朱来成的建筑材料款208920元予以冲减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能够证明其向锦厦公司代付了工程款的证据证实,故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朱来成提供了由被告锦厦公司在原告古驿一中工程项目负责人王育平、王兴海为朱来成出具的欠条3张,证明被告锦厦公司欠其材料款,由原告古驿一中作担保预先支付的事实,同时该欠据在本案庭审中,经被告锦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质证并认可了欠款的事实,由于该证据的出现,影响了本院(2011)襄民三初字第170号案件的判决结论,属于再审程序予以处理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第一初级中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田国珍审判员 姚成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