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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AJ22**号货车从仁寿收费站赶往成自泸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高速公路8公里处与前方应急车道内的川AN5R**小车开启的车门及门旁的驾驶员高某发生碰撞,致小车受损,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为受害人支付了部分抢救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双流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经过,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201305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黄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四川省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旭鉴(2013)病鉴字第009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交鉴字成自泸高速一大队(兴)056号关于对川AJ22**号货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技术检验报告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交鉴字成自泸高速一大队(兴)057号关于对川AN5R**号小型轿车灯光信号装置及是否能正常行驶的技术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注意力不集中以及骑、轧应急车道与第三车道分界线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抢救受害人,被告人黄某某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