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狄坤朋与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坤朋,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77号原告:狄坤朋,男,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坤朋与被告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简称凤阳赛弗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坤朋、被告凤阳赛弗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狄坤朋诉称:2012年6月18日,狄坤朋与凤阳赛弗玻璃公司签订了监控安装合同,约定由狄坤朋为凤阳赛弗玻璃公司安装监控设施。监控安装完毕后,凤阳赛弗玻璃公司一直不愿支付商定的货款37000元。其后,凤阳赛弗玻璃公司又购买狄坤朋一台价值2735元的电脑,也一直不愿付款。要求凤阳赛弗玻璃公司偿付货款39735元。凤阳赛弗玻璃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狄坤朋购买过一台价值2735元的电脑。我公司认可与狄坤朋签订了《监控安装合同》,其中37000元价款中包括安装费。我公司与狄坤朋之间属监控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狄坤朋安装的监控设施未经验收,狄坤朋也未开具发票,因此,我公司不能支付价款。我公司与狄坤朋对验收标准未作约定,应当依据公安部《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94)》和《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中有关监控设施验收标准、条件和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我公司将按约定支付价款。狄坤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狄坤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凤阳赛弗玻璃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2、狄坤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字号名称是凤阳县板桥镇昆鹏安防经营部(简称昆鹏安防经营部),经营项目为监控器材、电脑销售)、税务登记证、完税证各一份。证明狄坤朋属合法经营。凤阳赛弗玻璃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3、监控安装合同、监控系统材料清单。证明凤阳赛弗玻璃公司与狄坤朋之间存在监控器材买卖合同关系,狄坤朋应当为凤阳赛弗玻璃公司安装调试监控设施。凤阳赛弗玻璃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凤阳赛弗玻璃公司与狄坤朋之间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昆鹏安防发货单、凤阳赛弗玻璃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凤阳赛弗玻璃公司购买了狄坤朋一台价值2735元组装电脑。凤阳赛弗玻璃公司质证意见:2013年8月23日以我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对该证明上的公章,我公司将核实后决定是否提出鉴定申请。发货单没有显示收货方,我公司未收到电脑。5、凤阳赛弗玻璃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监控器材的价款是37000元。凤阳赛弗玻璃公司的质证意见:狄坤朋应该出示委托书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开具了发票,也并不意味着发票交给了我公司。另外,出具的发票也不能表明监控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凤阳赛弗玻璃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狄坤朋提供的证据1、2,凤阳赛弗玻璃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狄坤朋提供的证据3,凤阳赛弗玻璃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狄坤朋提供的证据4,凤阳赛弗玻璃公司虽然对证明上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狄坤朋提供的证据5,本院经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狄坤朋是销售监控器材、电脑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是昆鹏安防经营部。2012年6月18日,狄坤朋以昆鹏安防经营部名义与凤阳赛弗玻璃公司签订了一份《监控安装合同》,该合同附有《监控系统材料清单》,清单上载明的日期是2012年5月10日,监控器材总价款是44260元。凤阳赛弗玻璃公司和昆鹏安防经营部分别在清单下方盖章。合同约定:凤阳赛弗玻璃公司购买昆鹏安防经营部《监控系统材料清单》所载监控器材,其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详见附件,最终监控总价款为37000元,由昆鹏安防经营部负责在7日内安装完毕,验收标准为双方确定的监控清单,技术要求需符合行业和国家标准;安装验收完毕后,由昆鹏安防经营部开具普通发票给凤阳赛弗玻璃公司,凤阳赛弗玻璃公司结算货款给昆鹏安防经营部。保质期2年,终生维护。凤阳赛弗玻璃公司和昆鹏安防经营部分别在需方和供方处盖章,狄坤朋在供方处签名。监控设备按照完毕后,凤阳赛弗玻璃公司于同年4月1日向昆鹏安防经营部出具一份委托书,请求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给其开具金额为37000元的发票,理由是其购买了昆鹏安防经营部37000元的监控器材。2012年6月27日,凤阳赛弗玻璃公司又购买了昆鹏安防经营部一台价值2735元的组装电脑,该公司为开具电脑发票,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一份证明给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证明其收到昆鹏安防经营部AOC电脑一台,价款2735元。2013年8月28日,狄坤朋因索要货款无果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凤阳赛弗玻璃公司与昆鹏安防经营部签订的《监控安装合同》及凤阳赛弗玻璃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均显示,双方买卖的监控设备价款是37000元,没有显示监控安装费用。故凤阳赛弗玻璃公司与昆鹏安防经营部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监控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监控设备的安装是昆鹏安防经营部的附随义务,即监控设备的安装关系,只是从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凤阳赛弗玻璃公司辩称的其与狄坤朋之间属监控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狄坤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凤阳赛弗玻璃公司欠昆鹏安防经营部监控设备款37000元及电脑款2735元。因昆鹏安防经营部的业主是狄坤朋,故狄坤朋向凤阳赛弗玻璃公司主张上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凤阳赛弗玻璃公司使用狄坤朋安装的监控系统,时间已逾一年,早已超过验收的合理期限,其以未验收为由不支付价款,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凤阳赛弗玻璃公司应当支付狄坤朋监控设备款37000元。因凤阳赛弗玻璃公司在给昆鹏安防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购买电脑的事实,故其辩称购买电脑是公司职工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狄坤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狄坤朋监控设备款37000元、电脑款2735元,合计39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